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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阳市再生水利用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5-01-20 14:59     来源:枣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打印

索引号: 011158671/2025-09857 主题分类: 水利
发布机构: 枣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5-01-20
标题: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阳市再生水利用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枣政办发〔2025〕2号
生效时间: 终止时间: 来源: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开区管委会,管理区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枣阳市再生水利用配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枣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14日

枣阳市再生水利用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全面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再生水推广利用和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缓解供需矛盾,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枣阳市实际,制定枣阳市再生水利用配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再生水定义本管理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生活污水、企业生产经营废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三条 适用范围枣阳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维护及配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适用对象对规划和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相关单位和有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水单位实行再生水利用配置管理。

第五条 管理体制各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责任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水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参与涉及再生水利用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协调推进再生水利用和管理考核等工作。

(二)市发改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审批工作,协调对接中央、省相关部门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检查考核。

(三)市自规部门:负责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中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布局,办理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相关的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

(四)市财政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的资金筹集与拨付。

(五)市住建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办理、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再生水在城市绿化用水方面的推广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城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在城市杂用水(除城市绿化用水)方面的推广利用。

(七)市科经部门:负责推动工业园区及企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工业企业再生水利用量,以及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八)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污水处理企业和单位达标排放,配合做好再生水水质及水污染防治等相关工作。

(九)市国投集团:负责再生水利用公共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负责再生水的生产、输配及经营工作。

第二章再生水规划、建设

第六条 规划原则涉及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水优先、统筹推进。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全面系统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工作。在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中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和配置体系,在相关涉水规划中明确再生水利用要求,与国土空间规划协调一致。处理好集中与分散、处理与利用的关系,统筹布局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

(二)因地制宜,应用尽用。依据再生水水源分布及利用需求,科学确定目标任务,合理选择重点领域和利用途径。因地制宜优化再生水供需空间布局,科学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和标准,对于有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水单位,做到“应用尽用”;

(三)经济合理,效益最优。以提高再生水利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着眼点,切实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益,确保再生水利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效益最优。

第七条 规划依据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依据《城镇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指南》(SL 760-2018)中的要求编制;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规划内容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包括再生水利用调查与评价、再生水需求分析、再生水可利用量预测、再生水利用配置、再生水利用工程布局、管理规划、投资估算、保障措施、实施预期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九条 协同建设为统筹推进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在道路、管网及相关市政工程建设时,应考虑敷设再生水利用管网。

(一)新建市政道路、老旧道路改造、雨污分流、供水管网等市政工程建设时,应同步敷设再生水管网;

(二)新建城市绿化工程应同步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及配套系统;

(三)新建工业园区、开发区应配套建设区域再生水输配工程。已建成区域应逐步进行改造,达到可利用再生水的条件。

第十条 建设内容再生水利用工程由再生水生产设施、调蓄设施、提升泵站、输配管网、取水及计量设施等组成。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做到再生水生产设施、提升泵站、输配管网一体化配套建设,并与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一条 建设管理针对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再生水生产利用设施的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涉及再生水生产利用设施的,相关部门在审查项目时,应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再生水利用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后,由投资方按相关规定确定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合法合规经营,并承担设施的运行维护与安全管理责任;

(四)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建设、经营过程中,项目经营主体发生变化时,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监督下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双方应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确认,签订移交协议,并移交档案;

(五)再生水利用设施施工、抢修需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三章再生水利用配置

第十二条 基本原则 统筹利用各种水资源,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将非常规水源利用量纳入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利用途径再生水可用于下列用途:

(一)农业用水(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等);

(二)城市杂用水(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用水等);

(三)工业用水(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等);

(四)环境用水(娱乐性景观用水、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环境用水等);

(五)补充河流、湖泊地表水。

第十四条 水质要求再生水利用根据用途不同需满足不同的水质标准,具体如下:

(一)用于农业灌溉的再生水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水质》(GB 20922-2007)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用于道路清洁、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再生水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2020)规定的水质标准;其中城市绿化中的绿地用水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绿地灌溉水质》(GB/T 25499-2010)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用于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领域的再生水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 19923-2024)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用于补充地表水的再生水水质应达到地表水水质管控目标;如无具体管控目标的地表水,再生水水质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 18921-2019)规定的水质标准;

(五)用于景观环境的再生水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 18921-2019)规定的水质标准;

(六)在同一个再生水管网输配系统中有两种以上利用途径时,水质标准应按照所有利用途径下的水质标准中最严格的指标参数确定。

第十五条 配置条件用水单位符合再生水利用配置条件的,应配置再生水:

(一)再生水取水点方圆2km范围内,应全部使用再生水进行道路冲洗和城市绿化浇灌;

(二)用水单位位于再生水主干管网直线距离100m范围内,且再生水水质达到使用标准的情况下,应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使用再生水;

(三)涉及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规划立项和设计阶段,应在规划立项或设计报告中进行节水评价,对可利用再生水的工艺、水质、水量等方面进行分析,再生水利用条件良好的需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使用再生水。

第十六条优先使用符合再生水配置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热电、冶金、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情形。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水量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需对用水户再生水取用水量进行核准认定。

(一)再生水量应按水平衡图、实际产值和实际使用总水量综合核定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按照定额核定再生水最高利用量;

(二)用水定额未覆盖或覆盖不全的用水单位,根据可利用再生水的工艺近三年实际使用的水量综合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水量约束在下达用水计划时对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水单位配置再生水利用量要求,每年进行考核,如未达到利用标准,可适当核减下一年的常规水用水计划量。因当年产量提升导致超用水计划的,超出用水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需加大再生水利用比例。高耗水行业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使用的,要严格控制其新增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量,直至做到充分使用再生水。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责任主体再生水利用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运行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再生水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责任范围再生水利用设施经营单位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管理及供水安全;负责再生水的生产、供应、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运行维护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行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加强对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四)委托具有相应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按国家相应标准及时检测;

(五)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六)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计量水表为界划分,从供水端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结算水表(含水表)以前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以后及自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用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七)应做好设备运行、维护保养及维修记录并及时存档。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相应职能。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开展培训和演练,每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校验。用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经营单位提出检测要求,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更换水表,并承担水表和检定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台账管理经营单位按照每月1次统计各用水单位再生水利用量,形成管理台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再生水;再生水用水单位不得故意损毁取水及计量设施,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再生水用水单位不得擅自接入、改装、迁移、拆除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的,须征得所有权人及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启/关闭再生水供水阀门,不得直接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加压抽水装置。

第二十六条 鼓励措施各级部门应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加强科普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利用的认知度和认可度,消除公众顾虑,增强使用意愿。

(一)对再生水水厂用电、税收给予优惠,降低再生水处理成本。实施再生水特许经营,政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安排投资补助;

(二)针对利用再生水的单位,依据利用量大小每年给予一定补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主体再生水利用经营单位和用水单位自觉接受和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再生水用水单位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需抽查一定比例的再生水用水单位。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再生水安全、水量、节水管理等。

第二十九条 警示整改依据《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再生水用水单位每季度实际再生水利用量不满足季度计划再生水利用量10%的,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警示。再生水用水单位每季度实际再生水利用量低于季度计划再生水利用量50%,或者年度实际再生水利用量低于年度计划再生水利用量30%以上的,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挖掘再生水潜力,制定提升再生水利用的措施和方案。

第三十条 投诉建议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用水单位对再生水水质、水压、计量器具准确度、水费等的投诉,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答复。用水单位对答复有异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三十一条 单位责任依据《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再生水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办法解释本管理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联解读: 《枣阳市再生水利用配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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